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繼-4336-202411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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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黃子銘 駱諼諼 駱柔方 黃沛然 鄭資縈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資縈 黃子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景章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聲請人黃子銘、駱諼諼及駱柔方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 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景章於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黃子銘 、駱諼諼及駱柔方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許玲玲、許玲如、許淑玲、許嘉純及許心渝。因許嘉純早於113年1月10日死亡,故由其子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許玲玲、許玲如、許淑玲、許心渝、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許淑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4號聲明拋棄繼承,許玲玲及許玲如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心渝、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承人許心渝、李文權、李彥享及李彥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子銘、駱諼諼、駱柔方、黃沛然及鄭資縈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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