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司繼-4391-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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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1號 聲 明 人 林龍 林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節令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死亡,聲明人林龍、林倫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明人林龍、林倫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孫,然並未提出相 關戶籍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12月20日通知補正,聲明人2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補正,本院自難認定聲明人林龍、林倫確為被繼承人林節令之孫,聲明人林龍、林倫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