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繼-4396-20250113-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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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文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天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天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產稅等稅捐債務,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天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聲請人發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堂兄吳進發、吳進枝、吳溪泉、堂姐吳阿琴、黃吳雪、吳草雲、林吳素花、堂弟吳居林及吳居榮等人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人參與會議,有親屬系統表、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繼承人吳天文親屬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亦無從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11元及土地2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尚待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沙鹿區農會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聲請人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附表:被繼承人吳天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6,369.54平方公尺) 1/2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149.28平方公尺)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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