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司繼-4410-20250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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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0號 聲 明 人 蔡東霖 蔡林花蕊 蔡育宜 蔡翠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宏斌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3 日死亡,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蔡育宜、蔡翠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本件聲明人蔡東霖、蔡林花蕊、蔡育宜、蔡翠玲分別為被繼 承人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4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即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吳語恩因聲明拋棄繼承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克輝代為意思表示,其聲明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5號裁定駁回吳語恩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仍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吳語恩繼承,聲明人4人顯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4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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