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司繼-4466-202412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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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裁定、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12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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