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司繼-4468-20241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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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士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士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 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士元(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受領土地找補價金程序,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民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銀行債權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南投地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00元。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