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司繼-4503-20241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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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林○○ 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下稱被繼承人)不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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