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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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