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繼-4572-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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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楊逸林 楊高炘 楊瑞帆 楊晉閣 楊杰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高炘 黃雅琴 聲 請 人 楊于樂 楊侑錠 楊于悅 楊于恆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瑞帆 馮思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賴銀妹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楊逸林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楊逸林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楊逸林於113年7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晉 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楊于恆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楊逸林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于恆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高炘、楊瑞帆、楊晉閣、楊杰叡、楊于樂、楊侑錠、楊于悅及楊于恆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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