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繼-4615-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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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王喬萱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