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司繼-4706-202501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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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淑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負債、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代墊必要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