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繼-4754-202501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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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陳春花 廖瑞星 廖孝宗 廖泰富 廖聖喆 廖婉婷 林恩瑀 林承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林和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聰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 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恩瑀、林承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聰永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開庭時均陳稱係於113年6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為被繼承人 之孫、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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