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司繼-4777-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賢鎗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是我的父親。(問: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同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05 年11月間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弟弟許冠俊即許恒瑞有通知我,我當時跟他說,他往生跟我沒關係,我父母離婚後,我從小跟外公外婆生活,沒有跟弟弟、母親生活,之後我早婚嫁出去,我是113 年11月收到南投地院支付命令才來辦理拋棄繼承。(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負債情形?)不清楚。」等語,顯見聲明人前於10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