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司繼-4832-20250325-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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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 聲 請 人 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 亡,聲請人吳彩雲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 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規定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此項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 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進桂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吳彩雲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3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吳彩雲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公證書正本,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況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28日曾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吳彩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