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司繼-4845-20250211-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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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5號 聲 明 人 林德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吉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死亡,聲明人林德持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吉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聲明人林 德持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之弟林培宗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時伊等均不知悉,至113年5月底,里長拿著死亡證明書來找伊簽名,伊等始知悉。里長當時也有找聲明人,但找不到聲明人,直至法院寄發通知時,聲明人才持通知書詢問伊。聲明人於同年7月即收到通知書,伊曾問聲明人為何遲至同年11月始處理,聲明人稱其沒空,至同年11月底才有空請假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7月間本院因關係人林培宗等之拋棄繼承事件寄發通知予聲明人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