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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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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