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司繼-4932-20250212-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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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玉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玉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玉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同為案外人楊秋德、楊秋桂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且其養母及養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鋒與其同為案外人楊秋德、 楊秋桂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其養母楊秀錡及養外祖父母楊達、楊林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檢附到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楊玉鋒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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