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司繼-4945-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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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陳坤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財(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其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我跟我臺中大安舊家鄰居泡茶時,他們跟我說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我已經忘記鄰居何時跟我說被繼承人死亡,我沒有證據證明我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