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司繼-5126-202501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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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吳家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鶴鵬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鶴鵬於113年4月9日死亡,聲明人吳 家羢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吳伊敏前於113年7月9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4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案件索引卡查核無訛,顯然繼承人吳伊敏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是吳伊敏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吳家羢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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