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繼-5175-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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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昇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昇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昇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林昇巨生前留有債務,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昇巨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林昇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林昇巨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未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證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被繼承人林昇巨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股東戶號 0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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