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繼-5207-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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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死亡時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借款經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惟系爭契約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僅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管轄合意之範圍僅為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涉訟部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非屬兩造合意管轄所約定之事件,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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