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司繼-5249-202503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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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蓁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松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松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松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無配偶、子女,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6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