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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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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