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司繼-5348-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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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吳堅雨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任世偉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堅雨係被繼承人任世偉之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於113年10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5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任宇威、孫輩繼承人任妍凌及任畇睿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並發函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時,取得繼承權成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司繼字第2430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即113年6月5日)後3個月,聲請人於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而知悉聲請人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須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調查,上開通知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其於何時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於113年10月16日始知悉其成為繼承人,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