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司繼-5351-20250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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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吳○○ 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吳○○、吳○○、徐○○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 繼承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其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等情(本院1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彭○○、彭○○於113年9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㈡聲請人吳○○、吳○○、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彭○○、彭○○繼承,是聲請人吳○○、吳○○、徐○○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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