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司繼-5372-202502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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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姚連地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堂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廖貫世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王明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則為賴廖貫世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嗣,第2至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賴廖貫世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641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