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司繼-5415-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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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張壹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壹遊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壹洲為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業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壹遊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逾三個月,聲請人應提出逾三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並檢附切結書(切結知悉日期),並通知聲請人及證人林鳳英於114年2月19日到院調查。據證人林鳳英到院陳稱:(問:你是否知道張壹洲於何時知道張壹遊過世的消息?)張壹遊過世後大約一個禮拜,我就有跟張壹洲說張壹遊過世的消息等語(詳卷附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自承被繼承人張壹遊於110年因病過世,當時即已知悉,此亦有聲請人所具書狀在卷可憑。 四、綜上,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張壹遊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