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司繼-5455-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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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普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普涵向聲請人承租房屋,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無家屬認領處理喪葬事宜,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告期滿,委託殯葬人員處理後事,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承租之房屋無法回收,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公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有兄弟王廣淵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被繼承人王普涵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兄弟王廣淵存在,其雖已出境,然無死亡之紀錄,且未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亦未提出王廣淵已死亡之證明資料,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王普涵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