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聲繼-11-20241126-2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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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石艷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不幸於113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經公證之授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遭退件之信封。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母即被繼承人石 艷玲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堪認定楊志勇係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子。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二、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三、被繼承人石艷玲之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石艷玲生前往來之書信、合照照片或匯款單據等資料。五、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六、被繼承人石艷玲之遺產清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七、被繼承人石艷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八、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等文件,上開裁定業經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