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司聲繼-20-20241211-2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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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為被繼承人 關慶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關慶之胞妹,並提出經海基 會認證及大陸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據,惟聲請人未於家事聲明繼承狀上親自簽名並經海基會認證及大陸公證處公證,且聲請人所檢附之委託書僅記載委託受託人單祺惠代為向台灣相關部門索取關慶死亡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委託事項未包含向法院聲明繼承,單祺惠無權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份向本院聲明繼承。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親筆簽名或蓋章之聲明繼承狀。二(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時,委任書狀應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原委託書之內容並無委託單祺惠為向法院聲明繼承)。(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關秀芳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四)被繼承人關慶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五)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關慶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六)被繼承人關慶探親時間及祖譜資料。(七)、被繼承人關慶與聲請人關秀芳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造之合照照片資料正本。」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明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