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聲-1040-2024110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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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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