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