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司聲-1066-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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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潘勝峰 相 對 人 廖崇伯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千惠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邦宏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俊偉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芊瑜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廖益增即廖學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存15,791元,經台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停止訴訟至今,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有近70萬元債權,相對人等卻僅以111,464元對聲請人發動強制執行,兩債權應可抵銷,爰依提存法第1項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號),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勳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後並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50號事件尚未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亦難認定符合抵銷適狀,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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