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司聲-1101-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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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6,186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並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並參酌兩造提出之費 用相關單據,並就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為抵銷,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6,664元 相對人支付(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二 上訴裁判費用 122,527元 相對人支付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63,573元 聲請人支付  總      計 312,76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2.相對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393萬3769元本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02萬6046元本息(見第一審卷三,第42頁)。準此,本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2萬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則逾126664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㈡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承上所述,經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元。 3.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勝敗,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復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中兩造未上訴部分之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4、是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依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6890元(計算式:126664×708523÷00000000≒6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2687元(計算式:6890×39/10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4203元(計算式:0000-0000=4203)。  ㈢第一審(經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判決駁回登田公司應再給付協航公司814萬4333元)提起一部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79195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122,527元。   ③綜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01722元(計算式:79195+122527=201722)。  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即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8萬1713元中之超過70萬8523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金額即為40579元(計算式:126664×【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為63,573元。  ⑶綜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4152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7080元(計算式:104152/26/100≒2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072元,則由聲請人負擔。 ㈣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12,764元 2.聲請人已支付:63,573元  相對人已支付:249,191元(計算式:126664+=122527) 3.聲請人應負擔:79,759元(2687+77072)  相對人應負擔:23,3005元(4203+201722+27080) 4.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16,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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