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司聲-1130-202410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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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2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鈞院113年司聲字第371號),雖相對人於該案具狀聲明對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繫屬在案,惟鈞院業已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確定,是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及法理,應認相對人仍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73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雖相對人有於113年3月29日就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惟嗣該支付命令經本院駁回確定,視同未起訴,相對人迄今未再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