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聲-1275-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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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林玓禧 林正川 相 對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萬9,7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遂而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據相對人提出陳報狀暨訴訟費用計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就兩造所支出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70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179,296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95、96、10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因聲請人擴張請求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6,448元 1、參第一審卷四,頁169、170、179。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174,00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87、233、237。 2、聲請人提出之該事務所收據正本附卷。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1,085,000元 1、參第一審卷二,頁189、239;第一審卷三,頁95。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函暨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4元 1、參第一審卷四,頁291、29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1455,27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1.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55,27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33,即480,242元(計算式:0000000元*33/100=480242元);聲請人應自行負擔975,036元(計算式:0000000元-480242元=975036元)。  ㈡兩造分擔方式: 1.第一訴訟費用總計1,455,278元 2.聲請人已支付:1,454,744元  相對人已支付:534元 3.聲請人應負擔:975,036元  相對人應負擔:480,242元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479,708元﹙計算式:480,242元-534元=479,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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