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司聲-1291-2024110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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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邱炳添 相 對 人 郭慧瑩 熊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慧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 ,7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 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0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郭慧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慧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慧瑩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慧瑩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郭慧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3元,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24元,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9、341、34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73、77、107。 2、法院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6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9,9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7、209。 2、法院111年8月2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1月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9月8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 8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15、317。 2、法院112年1月31日囑託鑑定函、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7日收據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0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61、183、281。 2、法院112年11月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1月3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17日及113年1月1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119,649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郭慧瑩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35、38。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59、135。 2、法院112年8月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0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61、183、281。 2、法院112年11月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1月3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19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43,436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金額 1 邱炳添 1/4 × × 2 郭慧瑩 1/4 19,053元 × 3 熊建鴻 1/2 59,824元 21,7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19,64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郭慧瑩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43,43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為10,859元,相對人郭慧瑩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912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郭慧瑩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053元(即29,912-10,859=19,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