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聲-1331-202411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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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曹錦美 相 對 人 遠雄金融中心台中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3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494,972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8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41)。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其中1,483,145元本息提起上訴,則其餘敗訴部分即11,827元【計算式:1,494,972-1,483,145=11,827元】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元【計算式:15,850×11827/000000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自行負擔125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725元【計算式:15,850-125=15,725】,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5,975元【計算式:15,725×19/50=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97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3,77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3)。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145元,上訴減縮11,827元【計算式:1,494,972-1,483,145=11,827元】,上訴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88元(計算式:23,775×11,827/1,494,972=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3,587元【計算式:23,775-188=23,587元】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8,963元【計算式:23,587×19/50=8,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938元【計 算式:5,975+8,963=14,93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