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司聲-1407-202412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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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代 理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 陳建華 盧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1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部分廢棄(上訴部分全部勝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陳建華、盧玉櫻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連帶負擔,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各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彼此間負有連帶、不真正連帶債務,雖部分相對人上訴後經判決廢棄而駁回聲請人對其等之請求,惟其餘相對人既應就聲請人請求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擔,則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並無不同,故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本件僅應由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徐德益、王閔正、陳稔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