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聲-1432-20241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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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3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反面』」,該補正函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