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2
案號
TCDV-113-司聲-1447-20241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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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黃榮進 黃進益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