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司聲-1458-202410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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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蘇伯仙 相 對 人 程閔星 洪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9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遂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暨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1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程閔星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程閔星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確定,聲請人已如數匯款至相對人程閔星帳戶,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程閔星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程閔星861元及利息確定,聲請人業已依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程閔星之損害,本院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程閔星就聲請人主張已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陳述表示意見,相對人程閔星並具狀表示業已收到聲請人所給付之前開金額,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完畢,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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