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司聲-1470-202410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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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賴明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瑞源、嚴瑞芳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3號裁 定,提供新臺幣46,357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3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憑,然未提出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