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司聲-1475-202410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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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5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4號函附卷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