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聲-1489-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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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 湯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即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728元(計算式:19,612×70/100=1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湯宥宇即新馳科技工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22元(計算式:19,612×20/100=3,9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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