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聲-1500-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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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尹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已調解成立,是本案訴訟程序已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3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嗣聲請人為免假扣押,依上開裁定提供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20號提存書、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解成立確定,而屬所謂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函文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本院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