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聲-1501-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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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趨公 法定代理人 張呈嘉 相 對 人 鄭智鴻 王家榆 王珮玲 王盈珍 王曉慧 鄭雪汝 鄭碧桂 王志平 王隆賢 王瑞蓮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鄭瑞泉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25,2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除鄭智鴻以外之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均未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鄭智鴻(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則上訴二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鄭智鴻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就除鄭智鴻以外之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另就鄭智鴻部分,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26號和解成立,足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鄭智鴻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鄭智鴻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