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司聲-1502-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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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卓清雲 卓清交 卓清海 卓文賓 卓智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泉、鄭定信、何岳穎、張闊顯、鄭美洵 、鄭德熙、鄭美暖、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徵、林昭容、鄭張素 卿、鄭景仁、鄭皙元、林榮輝、林谷峰、陳翔凰、陳翩翩、李朝 輝、李孟純、李孟芸、陳佩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 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李朝輝業已於判決前之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死亡,相對人陳敦雅則已遷出國外,難認判決對相對人已為合法送達,是足見上開判決並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李朝輝、陳敦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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