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9

案號

TCDV-113-司聲-1503-202410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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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洪火炎 相 對 人 洪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9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38,899元(計算式:43,222×90/100=38,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55、第二審卷,頁214、231。 2、聲請人原繳納12,880元,嗣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8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05,1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089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89、159、161。 2、法院111年6月15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8月2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7月1日及111年8月2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第二審裁判費 20,953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0、第二審卷,頁10、214、229。 2、聲請人原繳納12,060元,嗣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8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305,15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聲請人補繳裁判費8,893元。 合計:43,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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