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司聲-1521-202410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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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相 對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96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0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125,000元 參第一審卷二,頁13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117,033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420,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429,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附註: 一、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775,895元本息,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17,033元。因聲請人嗣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5,718,564元,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為86,44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0,5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75,442元(計算式:144000+125000+86442+42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即258,481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516,961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依第三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961元(計算式:516961+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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